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0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鄭朝元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085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10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0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貳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東森 得易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卡於特約
商店內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或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款項,應
以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
至94年7月28日止,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未償還,而原告業於94年7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東森得益卡申請表、信用卡用卡須知、歷史交易
帳務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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