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石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石進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石進為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為明瞭案件情形,並影印相關資料,請求准予閱覽或影印卷宗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業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明文限制被告不得同以預納費用之方式,請求付與筆錄以外之其他證物、文書等影本,於上開解釋公布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與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充分保障,本院自得援以就上開法律規定為合憲性之解釋,即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閱覽付予筆錄以外之卷證影本。至於卷內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部分,法院仍得依該規定限制其閱覽。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600號),由本院以
107年度交易字第127號案件審理中,業據本院查核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聲請閱覽、影印卷宗內資料,雖誤以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請求基礎,衡其真意即為知悉並取得刑事卷內證據資料,以充實其防禦權之行使,與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之目的、內容同一,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屬有據;再經本院檢閱上開案件全部卷證後,尚未見有何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而有限制閱覽必要之部分,應予准許付與上開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惟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謝欣宓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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