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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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4,542元,應繳裁
判費新臺幣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8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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