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8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806號
原   告  林明潔
被   告  李俊龍琺國巨星婚紗社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在臺北世貿婚紗展場隨
機將原告帶到其展場櫃上,並向原告推銷婚紗攝影,並簽立
服務流程單,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惟經被告之
業務強力推銷,致原告當下無法詳細考慮又欠缺相關合約之
經驗,被告也並未給原告私下討論之機會,當場付清38,000
元。嗣後原告因沒有相關經驗,認應多比較其他婚紗攝影店
家之價格,查詢被告公司網路上之作品後亦發現甚少,而有
所疑慮,且被告所收取之定金已超過總金額之20%,又未主
動告知契約審閱期間,明顯不合理。是故原告於108年5月27
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契約之要求,爰請求被告返還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5月18日與其男友訴外人潘先生前往
臺北世貿婚紗展至被告公司在展場中之攤位詢問婚紗照內容
事宜。經被告與原告及潘先生洽談數小時後,確認合約內容
,雙方合意簽訂婚紗拍照服務流程單,原告並當場支付拍攝
費用38,000元,及確認拍攝時間,預計108年8月4日與5日到
花東熱氣球祭拍攝。同年月19日原告與潘先生到被告實體店
面參觀,原告另提出原本預定前往花東熱氣球祭拍攝之日期
因工作關係無法拍攝,同年月20日原告致電予被告,希望將
拍攝日期改為同年7月18日與19日。嗣後同年5月27日原告致
電予被告,稱不拍攝並要求退費,經被告門市人員多次向原
告溝通協調,原告仍堅持全額退費。本件係由臺北世貿婚紗
展主辦商的服務人員帶原告進入被告公司攤位,與消費者保
護法所規範之訪問買賣不同。另原告所主張7天契約審閱期
間,根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記載事項規定,契約審閱期
間至少3日,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已是第9天,已超過契約審
閱時間。原告已經在婚紗展確定拍照和挑禮服時間,並指定
攝影師,後來也有幫原告更改挑選禮服和檔期,根據行政院
核定之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規範,定金及選定禮服或擇
定拍攝日期所收取金額的累計,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
十,原告因個人因素解約,請求退還全部金額,顯不合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在臺北世貿婚紗展和被告簽立服務流程單,總金
額為38,000元,原告當場向被告支付前開金額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服務流程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而解除契約,返
還全額費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得否主張係訪問買賣,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而解除契約?(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未主動告知契約審閱期間,是否影響契約之效力?(三)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額費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得否主張係訪問買賣,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
用或對價,而解除契約?
⒈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
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
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
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
所為之買賣,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消費者保護法之
所以為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訪問買賣係企業經營者趁消
費者心理不備之際,主動推銷其商品,並運用其訓練有素或
長年累積之推銷手段,動之以情或誘之以利,使得消費者在
銷售壓力下,為購買之承諾;消費者於購買商品之際,並無
足夠之時間可供斟酌,僅能根據企業經營者之銷售人員所提
供之有限資訊,在緊迫之時間與一定壓力下,作成購買之決
定;由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於壓力,消費者之決策
恐不夠周延,往往因而購買並無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
高之商品致遭受損失,故為維護消費者之權益,消費者保護
法特賦予消費者7日之猶豫期間,以便其能於猶豫期間內依
法解除契約。是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條文所謂「其他
場所」,在解釋上應指:凡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
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包括消費者之工作場所、第
三人之住居所、公共場所及經營者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均屬之
,始符合立法意旨。
2.經查,本件原告係在臺北世貿婚紗展場至被告參展之攤位,
而訂立系爭服務流程單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當天確係基
於參觀婚紗展之目的,而主動前往臺北世貿中心,且其縱係
經招攬而進入被告之攤位,然其明知被告攤位係婚紗攝影服
務,仍進入該攤位內聽取介紹解說,並簽立系爭服務流程單
,且綜觀該服務流程單之條款內容,除被告預先擬定之內容
外,尚加註多款手寫條款,如:花蓮拍攝(熱氣球)(海邊)(
配合檔期);拍不滿意,免費重拍;桌框、摩天輪、掌中本
20入(PVC);指定莫門不加價等非被告預先擬定之條款內容
,有被告提出之服務流程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顯
見原告應具有充分詢問、了解系爭婚紗攝影服務之機會,始
為簽約之決定,尚難認原告係處於無法正常取得資訊、詳加
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是本件並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1款所稱之訪問買賣,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服務流程
單後,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即對被告解除
契約,應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主動告知契約審閱期間,是否影響契約
之效力?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則係
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
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經營婚紗業之公司,系爭服務
流程單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訂購婚紗攝影之服務
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
約之用,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兩造所締結之契約乃定型化契
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⒉再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而
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
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
亦不生影響。經查,本件綜觀系爭服務流程單之條款內容,
除被告預先擬定之內容外,尚加註多款手寫條款,如:花蓮
拍攝(熱氣球)(海邊)(配合檔期);拍不滿意,免費重拍;桌
框、摩天輪、掌中本20入(PVC);指定莫門不加價等非被告
預先擬定之條款內容,已如前述,是原告於訂約當時對系爭
服務流程單之條款內容已和被告經過磋商且明確知悉,縱使
被告未主動告知契約審閱期間,亦無礙於原告詳閱並理解合
約條款內容,故被告縱未主動告知契約審閱期間,亦不影響
契約之效力。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全額費用,是否有理由?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
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可歸責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行」,不僅包括「不能履行」,縱因可歸責於付定
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為履行」時,亦有本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既因原告稱因其不具相關經驗,認為應該多比較
其他婚紗攝影店家再做決定,而解除系爭合約,是本件係屬
個人因素不欲履行系爭合約之情事,依據前揭規定,原告即
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惟依行政院所核定之婚紗攝影服務定型
化契約規範第2條第1項規定:「業者若有收取定金,其不得
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是本件被告因此至多僅得向
原告收取系爭合約總金額38,000元之20%,即7,600元為定金
。故縱原告因個人因素不能或不為履行,被告得依民法第
249條第2款之規定主張不予返還之範圍,不得逾越系爭合約
總金額之20%。被告雖辯稱原告已經在婚紗展確定拍照和挑
禮服時間,依行政院核定之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規範,
定金及選定禮服或擇定拍攝日期所收取金額的累計,係不得
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五十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並陳稱:被
告雖然有訂行程,但都未經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被告復未就此予以證明,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故
本件原告因個人因素不能履約,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主張不予返還之範圍,亦當僅為契約總價20%之定金部
分,就超出契約總價20%部分即30,400元(計算式:38,000
元-7,600元=30,400元),被告仍應返還,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30,4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
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00
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小額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合計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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