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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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育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靠
被   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庭
訴訟代理人  石東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一千二百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宏笙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向原告
採購鋼筋乙批(下稱系爭鋼筋),總合約噸數為二百五十六
噸,原告遂先向訴外人沛波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沛波公司)
訂購鋼筋貨材二百三十噸,待沛波公司陸續依原告指示至被
告指定地點出貨,詎系爭鋼筋尚未交付完全,被告竟於一百
零七年八月間無故終止與原告採購契約,被告惡意解約之舉
已造成原告權益嚴重受損,且被告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僅
支付貨款發票營業稅,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應依原告出貨
進度付款,被告皆避不見面。
㈡原告因此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沛波公司協
議,由沛波公司將原告已訂購未出貨部分即一百五十四點六
六噸鋼筋貨材,以每一公噸折扣三百元的價格買回,經原告
核算後,以折扣買回價格差價損失為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
,另原告所開立予被告發票,其應扣尚未出貨數量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稅金為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原告損失共計為六萬
一千二百十六元;迭經原告多次聯繫,並以書面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跟原告訂鋼筋貨款沒有給付,原告找被告催討,被告都
避不見面也不理會,被告本來跟原告買的合約上寫六十五噸
,實際上是出貨七十六噸,發票開立之後都避不見面拒不付
款,噸數合約上沒有就其他噸數部分寫下來,總合約噸數是
二百五十六噸,原告先向沛波公司訂二百三十噸,被告就第
一批出貨七十六噸部分是全額給付,沒有照時間給付,但沒
有什麼訂金問題,第二批其他噸數部分原告才要求訂金。
㈣兩造間之合約(工程發包明細表)寫訂金百分之三十,而定
金發票記載銷售額一百零五萬八千四百元,回算總金額為三
百五十二萬八千元,以單價每噸一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噸數
為一百八十噸,故原告才用鉛筆在兩造間之合約(工程發包
明細表)寫一百八十噸,當時一百八十噸是口頭上講的,金
額是跟被告訴訟代理人一起核算出來的。當初原告是要以東
和鋼筋給被告,被告想省錢說要沛波鋼筋,等原告買了沛波
鋼筋,被告又說要改回東和鋼筋,造成原告的損失,被告訂
金沒有給原告,還要原告定東和鋼筋,原告如何敢給付。
三、證據:提出簡易合約書影本一件、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郵
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鋼筋材料發票影本一件、工
程發包明細表影本一件、訴外人沛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協議
書影本一件、營利所得稅說明書影本一件、被告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對原告提出證物形式真正沒有爭執,本件第一個連續壁的合
約是六十五噸,主結構的合約是實做實算,原告算出來數量
沒有問題才計價,因為原告出貨六十五噸的沛波鋼筋,但業
主是指定東和鋼筋,被告與原告的連續壁合約沒有特別講東
和鋼筋,所以六十五噸的鋼筋被告跟業主協調,業主同意給
付,但要求原告後面採用的鋼筋必須改成東和鋼筋,原告卻
說被告必須再付一次東和鋼筋的訂金才會出料,被告不可能
付二次訂金,原告稱沒有第二次的訂金就不願意做,故後來
被告有把原告開給被告的定金發票,其中牽涉營業稅的部分
給付給原告,原告也已領取,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牽涉原告
公司整體的帳。
㈡實做實算的主結構合約部分,後來原告根本沒有做,第一份
連續壁合約的六十五噸變成七十六噸,是工程有追加,但為
了這批鋼筋,被告還是賠二十幾萬元,因為連續壁業主雖然
同意被告用沛波鋼筋,但主結構業主不同意,變成被告還要
另購東和鋼筋,連續壁工程外多出來的沛波鋼筋變成廢鐵,
當初這批多出來的鋼筋,被告還問原告能不能找沛波公司協
調,但原告都說沒辦法。主結構合約是被告沒有付訂金,原
告不願意做,但雙方也沒有特別解除契約,被告願用一萬元
和解,不瞭解原告更正訴訟標的主張不能給付是什麼意思。
㈢被告沒有口頭講要買一百八十噸鋼筋,圖面也只有一百五十
噸,原告說其已定了一百八十噸沛波鋼筋,要一百八十噸的
費用,被告說到時候實做實算,但當時沒有講要用哪家的鋼
筋,後來業主接受前面連續壁用沛波鋼筋,但後面主結構要
用東和鋼筋,被告如實轉告原告,但原告堅持用東和鋼筋要
另付一筆訂金,後來原告就說被告沒付錢其不做,被告只好
再另找廠商施工。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及利息,
嗣後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訴訟
標的,基礎原因事實均為買賣鋼筋所生紛爭,原告變更給付
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參酌前揭規定,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向原告採購
系爭鋼筋一批,原告遂向訴外人沛波公司訂購鋼筋貨材二百
三十噸,詎系爭鋼筋尚未交付完全,被告竟於一百零七年八
月間無故終止與原告採購契約,原告因此將已訂購未出貨之
鋼筋貨材,以每一公噸折扣三百元的價格賣回沛波公司,造
成差價損失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另原告所開立予被告發
票其應扣尚未出貨數量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失稅金一萬四千八
百十八元,總計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共計六萬一千二
百十六元,爰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雙方約定第一個連續壁合約鋼
筋是六十五噸,主結構合約是實做實算,原告就連續壁合約
出貨六十五噸沛波鋼筋,嗣因工程追加實際出貨至七十六噸
,業主同意給付,但業主指定主結構合約用東和鋼筋,惟原
告要求被告另付定金始願供貨東和鋼筋,被告不同意,原告
就說被告沒付錢其不做,被告只好再另找廠商施工,並將原
告開立發票其中牽涉營業稅部分給付原告,實做實算的主結
構合約原告沒有做,不瞭解原告更正訴訟標的主張不能給付
是什麼意思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約定被告
向原告訂購之鋼筋數量為何?主結構合約之契約關係是否成
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沛波鋼筋折扣買回價格損失四萬六
千三百九十八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失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
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兩造就連續壁合約訂購鋼筋數量為六十五噸,嗣後有追加噸
數,但主結構合約兩造約定噸數實做實算,卻因定金等問題
意思表示不一致,致契約並未成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契約如因要
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
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四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鋼筋數量為二百五十六噸,已出
貨七十六噸云云。經查:⑴原告提出兩造簽名蓋章之一百零
七年七月十日簡易合約書內容記載:「項目名稱:連續壁鋼
筋、數量六十五噸」,而被告到庭抗辯稱「第一個連續壁的
合約是六十五噸,主結構的合約是實做實算,他算出來數量
沒有問題才計價」、「第一份合約的六十五噸變成七十六噸
是工程有追加」,原告復稱:「第一批的貨是全額給付沒有
什麼訂金的問題」(參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足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兩造僅係就連續壁合約意
思表示一致,其後噸數並由六十五噸追加至七十六噸,原告
以沛波鋼筋出貨完畢,被告並已全額給付款項;⑵關於主結
構合約,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噸數為一百八十噸,並提出鋼筋
材料發票及工程發包明細表(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
三頁)為證,然被告當庭提出主結構之原始合約,並無一百
八十噸之噸數記載,原告亦自承該一百八十噸係其自己用鉛
筆寫的(參本院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信被告辯稱主結構的合約是實做實算,並未約定一百八十
噸應屬真實;⑶被告辯稱主結構合約之業主要求使用東和鋼
筋,但原告要求被告付定金始願給付東和鋼筋,因而發生矛
盾等情,原告則稱「第一批的貨是全額給付沒有什麼訂金的
問題,第二批要求訂金,是第一批都沒有照時間給付」(參
本院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兩造對於原
告於主結構合約要求定金之原因,係被告所稱使用東和鋼筋
問題或原告所稱被告於連續壁合約未按期付款有所爭議,然
兩造就主結構合約之付款方式,亦即實做實算數量不確定之
情況下,兩造間之定金應否給付及如何計算,意思表示並不
一致,被告要求改採用東和鋼筋一事,兩造亦生爭議,致被
告未付定金,而原告不願出貨,被告將原告開立定金發票所
牽涉之營業稅給付原告(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原告則將
多購買的沛波鋼筋折價賣回訴外人沛波公司,參酌前揭民法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四四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兩造就主結構合約之契約
關係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並不成立。
四、原告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沛波鋼筋
折扣買回價格損失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損失一萬四千八百十八元,均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經查,
原告因預計兩造間能就連續壁合約及主結構合約均成立契約
關係,而預先就包括主結構合約實做實算可能需要之沛波鋼
筋數量予以購入,嗣後因兩造就主結構合約之契約關係不成
立,致原告多購買的沛波鋼筋無法使用而折價賣回訴外人沛
波公司,縱使造成原告損失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此乃原
告評估錯誤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顯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且此與原告所主張之給付不能毫不相干,原告本於給付
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顯屬無據。
㈡次按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經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一萬四千一
百八十一元云云,然原告所指前揭稅金既為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則此部分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兩造就主結構合約之契約關係因意思表
示不一致而並不成立,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本於給付不能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金一萬四千一百八十
一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一千二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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