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3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貳柒公克、零點零肆零肆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伍零叁公克、零點零叁捌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均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疑似白色粉末物2包(淨重分別為0.0527公克、0.04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03公克、0.0384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原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1年度上職議字第44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3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職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各1份、雲林地檢署101年度緩字第1627號卷宗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檢品2包(淨重分別為0.0527公克、0.040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03公克、0.0384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送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第一級毒品,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份附卷可稽(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9頁;101年度毒偵字第778號卷第27、4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