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請人 陳采柔 法定代理人 賴淑燕 相對人 陳憲 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陳采柔(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 陳憲昱 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賴淑燕與相對人曾為夫妻,嗣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日離婚,離婚後聲請人之生母始與生父 高有朋 在一起,二人並於103年8月1日結婚,婚後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因受前婚姻之婚生推定,致戶政機關將聲請人之父親登記為相對人,然依親子鑑定報告,兩造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3年12月4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陳昌平 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參之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為【⒈不能排除陳采柔與高有朋之親子關係。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亦即「高有朋是陳采柔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陳采柔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倍。⒊也就是陳采柔與高有朋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以上。】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之受胎期間係被推定在其母賴淑燕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依鑑定結果,聲請人確非相對人所親生。從而,聲請人於上開法定期間內,訴請確認聲請人陳采柔非相對人陳憲昱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高士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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