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江重宜 相對人 許勝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拍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條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爭執之實體事項,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年1月23日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5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年4月22日,並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做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亦於107年5月7日經雙方合意變更為670萬元,均經登記在案。嗣該債權已屆清償期,經相對人屢經催討,均拒不清償,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1號卷宗第6頁至第23頁)。原審法院審查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抗告人認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已對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66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兩造間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498萬元,設定670萬元顯然不符,即使如相對人主張原先設定540萬元,嗣後合意變更為670萬元,多出來之130萬元亦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前開抗辯各節,核屬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際數額為何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審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上揭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並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普通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故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上揭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王金洲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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