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95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 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3號、第3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第4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原 (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下同)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柴刀1把、手套1雙,均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中,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不顧農民辛苦勞作,長時間栽植方能等待收成,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6頁),就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7月,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在法定刑度內妥為量刑,經查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情形。
四、本件被告以伊現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中云云,惟查其自案發迄今均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情形,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稽。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33號
107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居屏東縣○○鎮○○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400、463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柴刀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明原及 黃清煌 (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5日凌晨1時35分許,由蔡明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清煌,至 陳奕隆 所有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對面之香蕉園,見該香蕉園內已收割置於推車上之香蕉11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乘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上開香蕉得手,蔡明原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屏東縣枋寮鄉昌隆村某處,販售予不知情之人,變賣所得約4,000元(起訴書記載
4、5,000元),由其等朋分花用完畢。嗣陳奕隆發現上開香蕉失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明原於106年5月13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秋偉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有罪確定),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見 林惠陽 所種植位於屏東縣○○段00000000
000000000號等土地(下稱林惠陽之香蕉園)之香蕉已成熟,且無人在內看管,蔡明原遂與陳秋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3日凌晨4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推由陳秋偉攜帶蔡明原所有置放在上開車輛之柴刀1把及手套1雙下車,而蔡明原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並在附近盤繞等候,陳秋偉旋踰越前開香蕉園與道路間之鐵絲網進入,並以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竊取香蕉1簍(價值約700元)得手後,由蔡明原駕駛該車返回前開林惠陽之香蕉園外等候接應,陳秋偉再從前開香蕉園內將所竊得香蕉1簍遞給在外等候之蔡明原搬運,蔡明原在取得香蕉1簍後旋即放入上開車輛之後車廂,陳秋偉再從前開香蕉園內翻越鐵絲網,搭乘蔡明原所駕駛上開車輛正欲離開現場時,適警方巡邏經過,發現上開車輛形跡可疑,經盤查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柴刀1把、手套1雙及香蕉1簍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明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047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36號<下稱偵4636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奕隆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黃清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2頁、第14至15頁;偵4636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92號卷第4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6年5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頁、第21頁、第25至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惠陽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陳秋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6310209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4頁反面、第8至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00號<下稱偵4400號卷>第7至10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4號卷第125至1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6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2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扣押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2頁、第15頁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3頁至第37頁;偵4400號卷第49至51頁)。復有柴刀1把、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
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見)。前述所謂之安全設備,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查林惠陽之香蕉園以鐵絲網裝設四周,目的在使鐵絲網隔絕在外之人無法輕易進入,有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0至31頁),其效用應為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犯本案時所攜之扣案柴刀1把,總長度為45公分,其中刀刃部分為25公分,金屬材質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4卷第126頁正面),參以扣案柴刀既可切割香蕉,亦應屬於銳利之物,由此可見被告所攜用之柴刀既屬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踰越牆垣,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踰越前開香蕉園與道路間之鐵絲網」,併此敘明。被告蔡明原就上開犯行,分別與黃清煌、陳秋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犯本件竊
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不顧農民辛苦勞作,長時間栽植方能等待收成,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黃清煌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所竊得之香蕉11簍,業已變賣4,000元後由被告與黃清煌平分花用完畢,是被告所分得2,000元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偵4636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上開犯罪所得2,000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復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所分得2,000元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秋偉就「事實欄二」所竊得之香蕉1簍,業已發還被害人林惠陽,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柴刀1把、手套1雙,係供被告與陳秋偉共同為本件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蔡明原及陳秋偉於警詢中供承一致(見警二卷第4頁、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應在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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