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道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29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道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前揭車牌0面已經掉下來,1面螺絲沒鎖緊,是我用手拿下來,但我不是有心;我之前在高爾夫球場偷竊都是在有鎖的置物櫃偷東西,不可能在開放的浴室內偷竊,所以被害人 白陽亮 失竊之皮夾並非我所竊取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犯竊盜罪,共2罪,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被告有竊盜犯罪之心證理由,並就所犯竊盜罪敘明:㈠被害人 傅淑惠 於106年2月17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25分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遭不明人士竊取;又被告於同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其承租之白色自小客車,懸掛前開AQA-9203號車牌,至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之桃園球場,進入該球場內不久後離開球場,隨後被害人白陽亮即發覺其放置於該球場更衣室置物櫃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萬5千元)遭不明人士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706號卷第18至19頁、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白陽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153號卷第12頁、第14至15頁、第3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3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7053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及現場照片共2張附卷可查(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至24頁;原審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在106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有到桃園球場,我是在臺南市○○路租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在要進入桃園球場前,在路旁自行更換車牌,開進球場內,車牌是我在路旁用手轉的方式將車牌卸下來,時間跟地點我都忘記了,我自行找一輛自小客車車牌拆下來,裝在我租來的車輛上,目前失竊的車牌被我丟棄了;我到桃園球場本來是要犯案,但想到我在假釋期間內,所以進去晃一下我就出來了,當天我有進入球場更衣室,我進去後脫鞋子和襪子想洗澡,但想了一下就穿回去,走出更衣室,我在球場待了約10幾分鐘就駕車回臺南了,球場更衣室我沒有行竊,但車牌我是用手轉的方式偷的,我偷車牌是要犯案,怕被人查緝到等語(見偵字第13153號卷第3至6頁);其又於106年8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本來到更衣室是要犯案,後來我因為假釋身分,我就沒有下手偷,我就走了;我沒有偷車牌,我在假釋期間內擔任計程車為業,當時我開計程車在路邊公園休息,我聽到公園裡面有吵鬧的聲音,我就下車,我看到一個人拔下他人車牌,然後他就走了,他把車牌丟在路旁,我就把車牌撿起來,我就開計程車回臺南了,後來我想犯案,我就去租一台白色的自用小客車,到了桃園時,我就把租來的車子前後都換上撿來的車牌;(嗣後改稱)當時前面車牌已經被拆下來,後面的車牌還有一支螺絲在上面,我就用手搖晃,把後面的車牌也拆下來;我沒有偷車牌也沒有在高爾夫球場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3153號卷第18至19頁);復於106年11月8日偵訊供稱:我沒偷車牌,當時我在豐原不知名的公園,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路,我聽到有人在拔車牌的聲音,我就下車看,看到兩個年輕人在拔車牌,他們看到我就逃跑了,我就把前後車牌收回到我車上帶回來台南;我只有去到高爾夫球場的大廳,沒有到盥洗間等語(見偵字第13153號卷第39至40頁);再於107年2月
5日偵訊供稱:我當天是去球場的餐廳吃滷肉飯;我有一台計程車,我的計程車車牌是白底紅字,我手上的車牌不能用,所以我才去租車,監視器畫面內的白色march自小客車是我租的等語(見偵字第6706號卷第43至44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辯詞,其先於警詢中自白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嗣後方於偵訊中矢口否認,然其就如何取得上開車牌之過程、當時究竟有幾人在場、車牌是否均已完全拆卸、車牌是否遭他人棄置在地等細節前後陳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信,本有疑問。㈢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之前警詢會承認,是想說偷車牌的罪沒幾個月才承認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98頁),其既已明知若涉犯竊盜案件有可能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月之刑責,若其確實未為上開竊盜車牌之犯行,應堅持否認犯罪,以免遭檢警追訴,而非抱持「竊盜車牌為輕罪」之想法即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至76頁),由該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於該竊盜案件中之行竊方式為攜帶兇器拆卸他人自小客車之車牌後竊取車牌
0面,其所犯該案既已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理當知悉竊取車牌之竊盜犯行應負相當之刑責,足認被告若非確實有竊取被害人傅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其豈有於警詢中坦承徒手竊取上開車牌之竊盜犯行之理?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警方在看守所對我製作筆錄,當時警方沒有刑求、逼供等語(見偵字第6706號卷第18之1頁),足認其前開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堪以採信。㈣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開桃園球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駕車至桃園球場,並於停車後步行進入該球場更衣室內再快步離去之行為,且其自該球場更衣室離開前往停車場駕車離開之過程中,其右手始終插在右側褲子口袋內,但其左手卻有依照步伐自然擺動之情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有自該球場更衣室內取走特定物品,並將特定物品刻意藏放於其右側褲子口袋內,其何以會有此等不自然之動作出現?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白陽亮放在該球場更衣室置物櫃內皮夾之高度可能性。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25號判決、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6頁、第79至98頁),觀諸其犯案手法,均係駕駛車輛前往高爾夫球場後,至各該球場更衣室內竊取各被害人放置於置物櫃之財物,此節亦與本案高度相似;況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其係為躲避警方追緝方更換其所承租之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若被告至上開桃園球場內確無行竊之意圖,其何需在進入桃園球場停車場前即事先將原本之租賃自小客車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竊得之前開車牌(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認案發當天到桃園球場係趁機要竊取打球客人如現金之重要東西-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至上開桃園球場更衣室內竊取被害人白陽亮放置於更衣室置物櫃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1萬5千元)之犯行等情,業已詳細說明,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經取捨後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犯前揭竊盜犯罪,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要難認為有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多次以相同手段竊取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內財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商業、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就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予以斟酌,其刑之量定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施柏宏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于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道昌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道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有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道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2月17日14時起至翌日(18日)12時25分許止
之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以徒手旋轉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傅淑惠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同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其承租之白色自小客車懸
掛其前開竊得之AQA-9203號車牌,至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桃園球場,進入該球場之更衣室內,徒手竊取白陽亮所有、置於該更衣室開放式置物櫃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即離開現場。嗣經白陽亮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由桃園市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道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12日駕駛懸掛遭竊之AQA-9203號車牌之白色自小客車至上開桃園球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牌,我當時在豐原的路邊睡覺,聽到車外有兩個年輕人在偷車牌,他們看到我就跑走了,我就把車牌撿起來放在車上並開車離開,我撿車牌是想之後有要犯案可以拿來用;我有去龍潭的桃園球場,但我沒有在更衣室行竊,因為浴室人很多,我不會這樣做,我的手法是偷他們的行李箱,我是去吃滷肉飯,想看有沒有機會犯案,但我沒有真的犯案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傅淑惠於106年2月17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嗣於同年月18日12時25分許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遭不明人士竊取;又被告於同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其承租之白色自小客車,懸掛前開AQA-9203號車牌,至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桃園球場,進入該球場內不久後離開球場,隨後被害人白陽亮即發覺其放置於該球場更衣室置物櫃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5,000元)遭不明人士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706號卷第18至19頁、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59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白陽亮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153號卷第12至同頁反面、第14至15頁、第39至同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3月30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7053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及現場照片共2張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3153號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在106年3月12日11時40分許有到
桃園球場,我是在臺南市○○路租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在要進入桃園球場前,在路旁自行更換車牌,開進球場內,車牌是我在路旁用手轉的方式將車牌卸下來,時間跟地點我都忘記了,我自行找一輛自小客車車牌拆下來,裝在我租來的車輛上,目前失竊的車牌被我丟棄了;我到桃園球場本來是要犯案,但想到我在假釋期間內,所以進去晃一下我就出來了,當天我有進入球場更衣室,我進去後脫鞋子和襪子想洗澡,但想了一下就穿回去,走出更衣室,我在球場待了約10幾分鐘就駕車回臺南了,球場更衣室我沒有行竊,但車牌我是用手轉的方式偷的,我偷車牌是要犯案,怕被人查緝到等語(見偵字第13153號卷第3至6頁),其又於106年8月29日偵訊中供稱:我本來到更衣室是要犯案,後來我因為假釋身分,我就沒有下手偷,我就走了;我沒有偷車牌,我在假釋期間內擔任計程車為業,當時我開計程車在路邊公園休息,我聽到公園裡面有吵鬧的聲音,我就下車,我看到一個人拔下他人車牌,然後他就走了,他把車牌丟在路旁,我就把車牌撿起來,我就開計程車回臺南了,後來我想犯案,我就去租一台白色的自用小客車,到了桃園時,我就把租來的車子前後都換上撿來的車牌,(後改稱)當時前面車牌已經被拆下來,後面的車牌還有一支螺絲在上面,我就用手搖晃,把後面的車牌也拆下來;我沒有偷車牌也沒有在高爾夫球場偷東西等語(見偵字第13153號卷第18至19頁),復於10
6年11月8日偵訊供稱:我沒偷車牌,當時我在豐原不知名的公園,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路,我聽到有人在拔車牌的聲音,我就下車看,看到兩個年輕人在拔車牌,他們看到我就逃跑了,我就把前後車牌收回到我車上帶回來台南;我只有去到高爾夫球場的大廳,沒有到盥洗間等語(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39至40頁);再於107年2月5日偵訊供稱:我當天是去球場的餐廳吃滷肉飯;我有一台計程車,我的計程車車牌是白底紅字,我手上的車牌不能用,所以我才去租車,監視器畫面內的白色march自小客車是我租的等語(見偵字第6706號卷第43至44頁),觀諸被告上開歷次辯詞,其先於警詢中自白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後,嗣後方與偵訊中矢口否認,然其就如何取得上開車牌之過程、當時究竟有幾人在場、車牌是否均已完全拆卸、車牌是否遭他人棄置在地等細節前後陳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可信,本有疑問。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我之前警詢會承認,是想說偷
車牌的罪沒幾個月才承認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其既已明知若涉犯竊盜案件有可能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數月之刑責,若其確實未為上開竊盜車牌之犯行,應堅持否認犯罪,以免遭檢警追訴,而非抱持「竊盜車牌為輕罪」之想法即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再者,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由該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於該竊盜案件中之行竊方式為攜帶兇器拆卸他人自小客車之車牌後竊取車牌0面,其所犯該案既已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其理當知悉竊取車牌之竊盜犯行應負相當之刑責,足認被告若非確實有竊取被害人傅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其豈有於警詢中坦承徒手竊取上開車牌之竊盜犯行之理?況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警方在看守所對我製作筆錄,當時警方沒有刑求、逼供等語(見偵字第6706號卷第18之1頁),足認其前開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堪以採信。是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AQA-9203號自小客車車牌
0面之犯行,應可認定。㈣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桃園球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came9:
㈠監視器畫面時間:
11:41:10,被告駕駛白色汽車進入停車格內停放。
11:41:48,被告打開車門。
11:41:25,被告下車。
11:41:49,被告將右手插入褲子右側口袋再拿出來,自上衣口袋取菸吸菸。
11:41:50,被告把菸盒放入上衣口袋內,點燃菸後再將打火機放入上衣口袋。
11:41:57,被告把右手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左手拿著菸邊吸菸,並向前步行。
11:42:08,被告步行離開監視器畫面。㈡監視器畫面時間:
11:51:03,被告步行進監視器畫面內,右手插在褲子口袋右側,左手自然擺動。
11:51:28,被告步行靠近白色汽車同時以左手自上衣口袋
拿鑰匙準備開啟車門,在上開期間,被告右手均插在褲子右側口袋。
11:51:34,被告開啟車門。
11:51:37,被告關上車門。
11:51:37至11:52:27,被告待在車內。
11:52:50,被告駕車離開監視器畫面。
二、浴室監視器翻拍畫面(檔案名稱VIDEO0025)監視器畫面時間:
11:51:58,被告自浴室走出。
11:52:00,被告把右手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快步離開。」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駕車至桃園球場,並於停車後步行進入該球場更衣室內再快步離去之行為,且其自該球場更衣室離開前往停車場駕車離開之過程中,其右手始終插在右側褲子口袋內,但其左手卻有依照步伐自然擺動之情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有自該球場更衣室內取走特定物品,並將特定物品刻意藏放於其右側褲子口袋內,其何以會有此等不自然之動作出現?足認被告確實有竊取被害人白陽亮放在該球場更衣室置物櫃內皮夾之高度可能性。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825號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第79至98頁),觀諸其犯案手法,均係駕駛車輛前往高爾夫球場後,至各該球場更衣室內竊取各被害人放置於置物櫃之財物,此節亦與本案高度相似;況被告於偵訊中已自承其係為躲避警方追緝方更換其所承租之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若被告至上開桃園球場內確無行竊之意圖,其何需在進入桃園球場停車場前即事先將原本之租賃自小客車車牌卸下改懸掛其所竊得之前開車牌?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至上開桃園球場更衣室內竊取被害人白陽亮放置於更衣室置物櫃內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15,000元)之犯行。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細觀其前開歷次辯詞,其就何以前
往上開桃園球場、是否進入更衣室等節,說詞前後不一致、顯有矛盾,是否可信,本已有疑;況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從被告駕車進入上開桃園球場停車場起,至其駕車離開該球場停車場為止,前後僅約不到10分鐘,時間短暫,被告辯稱其是去該球場吃滷肉飯或去更衣室洗澡云云,均與常情有違,足認其前開辯解實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多次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多次以相同手段竊取高爾夫球場更衣室內財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商業、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請求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牌0面及皮夾1只(內有現金15,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