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異議人即上訴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對本院94年6月28日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民事訴訟採用本人訴訟主義,當事人自得擇其代理人,如非律師,需經許可而已,故如無法律上之特殊原因,以裁定撤銷代理人,實違反本人訴訟主義之精神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況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所示,訴訟能力為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如為他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需有訴訟能力,本件異議人既願委由無訴訟能力之 王勳 為代理人,自屬信任其必能達成代理人之任務,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法院自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許可,亦無必要強行干涉。再者,訴訟代理人有完全之陳述能力,能於訴訟中為陳述,原裁定撤銷代理,強行干涉審理,剝奪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有違法之處,在本件訴訟代理人未違反代理人許可之條件下,法院自亦不得撤銷其許可;另法院於裁定中,亦未有法院撤銷許可需適用何法律,司法院所制定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違反、超越並牴觸民事訴訴法之規定,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01條之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條文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在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下,雖先前曾經審判長許可,如其不適或不宜為訴訟行為,審判長自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又民事訴訟法雖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惟民事訴訟富有相當之技術性及專門性,且訴訟資源亦具有公益之性質,除發現真實及適用法律所必需者外,自不得放任訴訟當事人漫無邊際主導程序之進行,而應由法院依一定程序主導審理過程,以免浪費及虛耗不必要之司法資源,此除有上開條文可資佐證外,再觀民事訴訟法第198條以下審判長之職權,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程序中裁定原則不得抗告原則等均足以證之。在訴訟當事人本人進行訴訟時,對事實之釐清有所助益,而訴訟當事人本人不親自進行訴訟而委任他人為之,其委任之目的,無非係為使非諳法律之訴訟當事人本人,能以獲得專業法律上之協助,如有客觀事證足認訴訟當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對事實之釐清及法律專業之均無助益,自不應准許。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46號判例於92年3月
18日業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92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171號公告之,並自民國92年2月7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自對本院無任何拘束力,合併敘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異議人甲○○○雖於民國94年1月27日委任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王勳,而王勳係上訴人之配偶而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之情形。
惟其訴訟代理人王勳於同年6月24日在本院民事鳳山庭第二法庭開庭時,無法聽聞審判長所為之詢問,亦因未藉由輔助工具致難以利用法庭電腦螢幕畫面進行訴訟程序,業據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客觀上已足認依訴訟代理人王勳之身體狀況,實難於訴訟程序為上訴人實施訴訟權能,復堪認對本件事實之釐清及法律專業之提供,均無助益。其次,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勳非但無法藉其耳目機能為上訴人實現其訴訟權,甚且拒絕藉由電腦螢幕明瞭訴訟進行之情形,彰顯上訴人之訴訟權能,倘仍委由訴訟代理人王勳行使,確有致其權利保護難期週延之虞,且對訴訟之進行,有不當延滯而致浪費訴訟資源,原裁定認前雖已許可未具律師資格之上訴人訴訟代理,然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勳既有不適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其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於法自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高英賓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