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甲○○
丁○○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丁○○、乙○○為被告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昱公司)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95年10月31日為經濟部解散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被告沅昱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44至46頁),而被告沅昱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沅昱公司自應由全體董事即甲○○、丁○○、乙○○為清算人,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