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很窘、困迫、窮困無工作、沒收入等,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3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7月1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350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麗真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章舒涵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