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 杜宗昇
送達代收人 杜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南區區公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符合○○○○○○○○○法(下稱○○法)第84條及該法第五、六章支持服務及經濟安全之相關規定,故法院及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中,○○○○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及法律扶助,為此,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法第84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並非規定○○○○者涉訟一律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故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之事由釋明之。又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南市○區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市○區各該年度之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另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及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為○○○○人士,及曾因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疾病就醫,此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惟該等准予扶助決定效力僅及於該他案,不及於本件。是以,聲請人之主張,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就本件再審事件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8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694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法官陳文燦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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