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26號聲請人 洪晟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土地測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1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0年9月22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7月31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續予爭執,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麗真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章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