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15號聲請人 王育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52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後,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實務上具有危勞之真實,已符合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原退休法)第12條第2、3項規定,不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相對人適用原退休法第11條規定,適用法規明顯有誤;聲請人退休時服務機關○○○○○○○○有以函文建請○○○自願退休年齡為50歲,聲請人自108年6月始知悉上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而得程序重開,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得以提起再審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高愈杰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麗真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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