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字第4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意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雖其積欠民間債務80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5日中檢 永甲 111執緩1299字第1119134855號函(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5日函)可釋明其無資力,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足證。又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檢附聲請人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既以有資力之人而出具「保證書暨同意書」,並檢附其名下財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惟其同時提出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5日函等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則其就有無資力所為釋明已前後矛盾。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8月2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7號函附卷可稽。況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20日(收文日)提出委任狀,復於同年月28日繳納本件抗告之裁判費,有行政訴訟委任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7號卷可稽,則其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陳文燦法官林秀圓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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