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字第4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 仲崇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6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淑婷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