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聲字第4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聲請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陳文燦法官林秀圓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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