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國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國字第22號聲請人 周炳松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相對人高雄市甲仙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元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其理由略以:聲請人因父、母親於小林村八八莫拉克風災中罹難身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台幣40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900元。因聲請人之財產於該風災中全部流失,迄今亦無法累積個人財富,為無資力之人,難以籌足第二審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未經准許,有該基金會函可稽。聲請人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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