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9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源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前往聲請人即被告張源麟之戶籍所在地執行拘提時,被告在該住所內當場自願同意搜索,警方始起獲槍彈,並將被告移送地檢署接受偵訊,足見案發後被告仍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並無逃避查緝之情事,原裁定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本件雖有共犯 曾逸旻 尚未到案,然無事實足認被告有聯絡曾逸旻,況依證人 李守仲 於偵查中之證詞,足認案發時曾逸旻並無參與攻擊被害人之行為,而與被告涉案部分之情節無重大關聯,並非足以影響被告犯行認定之重要證人,且其他共犯及證人均已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顯無串證之必要及實益,足認被告並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92、653號解釋意旨,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以此為羈押被告之理由,顯然有違上開解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羈押理由」之意旨。綜上所述,原羈押裁定並非妥適,本案實無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羈押,准予指定交保金額候傳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3年2月暨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之可能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11月2日起執行羈押,有原審判決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經核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8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尚在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所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有期徒刑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亦該當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居住於戶籍地,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願交保隨時候傳云云,然當今國內諸多重大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人及境內財產,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進行,甚有部分犯行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因受不利之刑事判決,乃計畫偷渡潛逃出境等情,亦時有可聞,是在臺有無固定住所,與是否逃亡,並無絕對關連。至聲請意旨復辯稱在逃共犯曾逸旻與被告涉案情節無重大關聯,其他證人亦業經原審訊問,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云云,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理由,況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依前揭裁判意旨所示,被告究有無涉犯前開犯行,涉案情節輕重,共犯之間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有待本院從實體上調查審認,要非羈押審查時所問。
㈣綜上所述,本院羈押處分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諭知重刑,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其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對被告裁定予以羈押。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