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37號、103年度偵字第15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意旨略以:被告陳景偉與告訴人 張美娟 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陳景偉於民國
103年2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7樓之住處內,與張美娟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張美娟所有行動電話(廠牌:NEOSON)
1支摔擲在地,損壞行動電話之螢幕,足生損害於張美娟。陳景偉於同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因不滿張美娟之子女教養方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洗衣籃等物毆打張美娟,致其受有頭部、左眼角、頸部紅腫、左腳踝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第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美娟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7頁、第46頁至第46頁),依照首開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