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00號異議人 吳美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業於104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歷次書狀所載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2樓,並由異議人本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異議人收受裁定之翌日起,加計2日在途期間,算至104年
7月15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104年9月30日始提出異議,此觀異議人所提民事緊急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即明,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1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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