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言被告金志銘被告錢永存被告吳松林被告 高慶生 被告 高慶偉 前列6人共同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44、16405、17063、17102、1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高慶生、高慶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松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松林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月15日確定,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黃永賜 (綽號「 阿賜 」,本院審理中)與 王俊男 (綽號「紅毛」,本院審理中)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王俊男告知黃永賜有車隊將載運事業污泥南下傾倒後,即由黃永賜向不知情之 許平學 佯稱將以水溝土為之回填其父 許正佐 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舊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之後王俊男即與向承攬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鑫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處理廠地址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
00000號,實際辦公處所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1樓)工廠內,未經處理污泥非法清運處理業務之 劉國隆 (本院審理中)聯繫,表示可提供土地供傾倒回填事業污泥,劉國隆即聯繫由不知情之 李國忠 所經營「萬宏實業社」之車隊班長 范璽聯 (綽號「拐拐」,本院審理中),由范璽聯聯絡與其所調度之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犯意聯絡之車隊司機 許永昌 、金志銘、 洪德能 (本院審理中)、錢永存、吳松林、王成言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416-M7號、492-ZE號、418-M7號、408-VE號、860-GE號、409-VE號曳引車,於同年10月16日,依劉國隆指示之時間,進場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共7車次(劉國隆調度范璽聯、許永昌等2人,於101年10月16日載運達鑫公司之事業污泥,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01、10
57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審理中),再由范璽聯依據劉國隆所提供聯絡電話,與黃永賜相約在鰲鼓交流道下,由黃永賜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帶領前揭曳引車,自當日23時許起,依序進場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傾倒事業污泥,其中由王成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因陷入泥地,而未能順利傾倒。
三、「萬宏實業社」之車隊班長范璽聯另與劉國隆、 黃麟貴 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范璽聯於
101年9月28日,依劉國隆與黃麟貴聯繫之時間,通知范璽聯聯絡有犯意聯絡之「萬宏實業社」之車隊司機高慶偉、 張文通 (本院審理中)、高慶生、洪德能(本院審理中)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66-ZW號、182-ZE號、650-ZE
號、659-HZ號曳引車,進場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5車次,每公噸由范璽聯向劉國隆請領450元之運費,再依范璽聯之指示,於當日駕駛前揭曳引車,將污泥傾倒在黃麟貴所提供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回填工程之工地上,事後由劉國隆支付黃麟貴每公噸400元之土尾費用。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吳松林、高慶生、高慶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㈡第225至253頁),且公訴人、被告王成言等人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吳松林、高慶生、高慶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許平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同案被告黃永賜、王俊男、劉國隆、范璽聯、黃麟貴、洪德能、張文通等人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9頁),互核一致。且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27、29、51、53、55、151、15
3頁)、嘉義縣警察局東石分駐所工作紀錄簿影本(見102偵字第9044號卷㈢第116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見102偵字第9044號卷㈢第109至114頁)、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631至6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7日履勘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場筆錄(見102偵字第9044號卷㈢第146至155頁),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3日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02偵字第9044號卷㈢第159、16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吳松林、高慶生、高慶偉等6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成言等6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被告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吳松林、高慶生、高慶偉均係同案被告范璽聯所調度之曳引車司機,僅從事上開廢棄物之運輸行為,其行為態樣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故核被告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吳松林、高慶生、高慶偉等6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吳松林等4人如上開犯罪事
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劉國隆、范璽聯、洪德能及共犯許永昌間,就上開所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高慶生、高慶偉等2人如上開犯罪事實三部與同案被告劉國隆、范璽聯、黃麟貴、張文通間,就上開所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吳松林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
日確定,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吳松林、高慶生、高
慶偉均明知非經主管機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載運廢棄物,惡性重大,應予嚴譴,惟兼念本案犯罪時間僅1次、載運之廢棄物尚少,併審酌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吳松林、高慶生、高慶偉僅係受同案被告范璽聯之指示擔任曳引車司機,並非本案之主謀,運輸之廢棄物為一般廢棄物,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王成言、金志銘、高慶生、高慶偉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錢永存雖於81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但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5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考量被告王成言等5人僅係司機之犯罪情狀,本院認被告王成言等5人經由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王成言等5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王成言等5人聽從同案被告范璽聯之指示,運輸廢棄物,破壞環境,是於緩刑宣告同時,有命被告王成言等5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王成言等5人各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吳松林等
4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行為;被告高慶生、高慶偉等2人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均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始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已載明本案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供回填廢棄物者,僅為同案被告黃永賜、王俊男(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至第8行);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提供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回填工程之工地供回填廢棄物者,僅為同案被告黃麟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第8行至第9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吳松林、高慶生、高慶偉等6人,與同案被告黃永賜、王俊男、黃麟貴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照上開說明,自難遽令被告王成言、金志銘、錢永存、吳松林、高慶生、高慶偉等6人就此部分,亦負共同正犯罪責。綜上所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王成言等6人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原應就被告王成言等6人此部分犯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王成言等6人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