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19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昇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並傳真偽造之」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李承俊 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委託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質資產凍結執行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證人李承俊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存簿變更代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4年度偵字第24196號被告李柏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昇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件罪刑,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4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3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6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第7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第8案);上開第5、6、7、8案罪刑,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0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9案);上開第3、4、9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月25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子李承俊所有交由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下稱: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等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 李晉芳 ,佯為醫院護士發現有人冒用其銀行帳戶,去詐領保險金,再接獲假冒為警官、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來電,需匯款及監管財產云云,並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予李晉芳,致李晉芳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7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上揭霧峰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李晉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晉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柏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開車去綽號「 阿成 」之友人家裡,將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等放在車上,後來發現遺失,當時伊與朋友在吃藥,人不清醒,後來伊發現帳戶資料不見,有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伊知道將入監服刑,所以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裡面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晉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詐騙集團傳真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李承俊上揭霧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使用之李承俊上揭霧峰郵局帳戶,確實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乙情,至為明確。
㈡另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
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金融卡4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況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含密碼)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金融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存提款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存款被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於本署偵查中經詢之其密碼為何,被告不假思索即答出「12345」,顯見該密碼簡單易記,豈有將之記載於紙張上之必要,是其上開辯解,顯然悖於常情,委無足採。再者,被告辯稱發現上揭帳戶遺失後,曾打電話至銀行掛失,惟經本署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該局答覆略以:該帳戶存簿儲金帳戶無掛失、變更記錄,此有104年12月8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㈢而以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自
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非詐欺取財者所願為。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佐以被告確實未報警亦未掛失,益徵該詐騙之不法份子,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堪認被告確有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以遂行詐欺犯行。
㈣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已如前述,其對於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應有預見,是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而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罪之用,其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