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益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益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益昌與 張登壹 為鄰居關係。張登壹於民國103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32巷10弄飲酒後,雙方發生爭執,謝益昌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柴刀毆打張登壹之頭部及身體,致張登壹受有左足第
4、5蹠骨骨折、左肩一約3公分撕裂傷、頭部、右肩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下排3顆牙齒斷裂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謝益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考。
三、訊據被告自始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歷次辯解如下:㈠103年4月25日警詢辯稱:「我和張登壹是鄰居關係,當時我
正在睡覺,聽到張登壹在樓下叫我爸爸的名字,叫很大聲,我便去門外查看,看到張登壹躺在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門口,當時看到地上有血跡,我便回屋內欲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剛好我父母下樓在門口,我母親就問我情形如何,我說張登壹受傷,請媽媽幫忙叫救護車,叫完救護車我就騎機車出去買檳榔,當我回來時,現場已經沒有任何人,我沒有毆打他,沒有他人在場可以作證,我當天根本沒跟張登壹講話,也未與他爭吵,我只是好心幫他叫救護車,他現在誣賴我打他,讓我覺得很無奈,據我母親所述,當天警方也有詢問張登壹如何受傷,他告知警方是自己喝酒跌倒受傷」(偵卷第13、14頁)。
㈡103年6月12日偵查中辯稱:「當時張登壹至33號去亂,對方
有報警,張登壹一直叫我父親的名字,我與我母親下去看,我下去看他人就躺在地上不省人事,我回去問我母親後就叫救護車,我認為他是誣告我,應該是被其他人打的,告訴人每次喝完酒,就把庭院花瓶等弄○○○區○○○○道,現場除我,我父親、母親都在場」等語(偵卷第32頁反面)。㈢於本院104年6月16日審查庭準備程序辯稱:「之前偵訊時我
已經跟檢察官陳述過了,檢察官都沒有調查,我父母都有重大傷殘,沒有辦法到庭陳述,不是我做的,我只是幫告訴人叫救護車,我沒有打他,當時因為告訴人一直叫我父親的名字 阿波 ,我下到二樓我母親就跟我出門,告訴人倒在我家隔壁20號王家的小花園,我父親還在樓上,因為我父親走動比較不方便,我請我母親幫告訴人叫救護車,我就跑去潭子區頭家村買檳榔,距離我家約1公里遠,救護車來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救護過程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謝益昌涉嫌傷害罪,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張登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㈡證人 吳怡萱 、㈢ 吳永信 偵查中證詞、㈣證人即警員 曾俐穎 偵查中證詞、㈤台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6日檢送之110系統報案單、報案譯文、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㈦員警職務蒐證照片9張為其依據(起訴書第2頁)。惟查:
㈠起訴書所載張登壹於民國103年4月18日「22時許」,將附近
之圍牆推倒,製造巨大聲響,引發謝益昌之不滿,然被告自警詢起堅詞否認該犯罪動機,且卷內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因張登壹於該日22時許,將圍牆推倒,因此與被告起衝突之依據,是被告與告訴人無冤無仇,為何會在深夜無故毆打告訴人,已有可疑。且依照偵卷第45-50頁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3份、報案電話交談譯文3份,①103年4月18日「23時41分32秒」,先由持用0000000000號之 吳女 (經查為吳怡萱)報案,稱伊家對面有一個人在亂罵、②同日「23時44分22秒」,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陳女 (經查為 陳泳瀠 )報案,稱好像對面巷子有人吵架、③於「103年4月19日00時34分31秒」由持用0000000000號之男子(經查為 湯炎璋 )報案,稱10弄裡面的漢宮社區裡面有人打架,而曾俐穎警員於「103年4月19日00時38分04秒」到場,現場為張登壹一人受傷坐在地上,由119協助送至慈濟就醫,有報案紀錄單回報說明欄可參,是檢察官起訴張登壹於103年4月18日「22時許」,因推倒圍牆,引發被告不滿,遭被告毆打乙節,竟比上開報案人陸續報案,分別指稱有人亂罵、吵架、打架之時點,早1小時40分至2小時38分之久,已難認為事實。
㈡告訴人所受傷勢,固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下簡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4頁)、彩色照片9張(偵卷第25、25-1、36、37頁)、慈濟醫院104年8月20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病歷資料在本院卷第33-39頁)可參,堪信為真實。然其受傷原因,證人張登壹於警員曾俐穎到場時,向警員表示,係自己摔傷乙節,經證人曾俐穎於103年7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去時他自己一個人坐在地上,說他自己酒醉受傷跌倒受傷,身上有血,現場除我們、救護人員、被告、被告母親外,沒有他人,被告母親在場沒有說話,不清楚何人報案,是110通報來說,有人打架受傷,通知我們去處理的,我有問告訴人傷何來,他一開始說跌倒,後來送去醫院後,告訴人又報警說是謝益昌打他的,我沒有問告訴人為何前後說法不一,現場沒有發現打架痕跡,也沒有東西掉落四處,告訴人身旁只有一包垃圾,告訴人是坐在謝益昌隔壁門口的台階上,該處是很平坦的水泥地,沒有堆置物品,因為該處機車要通行,前往醫院時,告訴人妻女是否在場我不清楚,當時我下班了,前往事發現場除了我還有 宋博仁 」等語明確(偵卷第40頁),並於本院104年11月25日第二次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主詰問)我到場時,消防人員已經到了,我們在找受傷的人在哪裡,找到最裡面,發現是告訴人他一個人坐在地上,因為現場很暗,而且他們是一個社區,路口進去離他坐在地上的距離還有一段,我沒有印象被告在現場,後來被害人送走之後,被告媽媽在場,我沒印象是被告當時不在場,還是我沒有印象,我現場處理完,沒有到醫院,我回來就寫通報單回報說明,送醫院之後不久,告訴人又打電話來報案,說剛剛那個他要提告,因為是有人打他的,不是他自己跌倒的,是當天,電話不是我接的,是有人通知我,當時通報是打架,我到現場有問告訴人,何人打他,他說他自己跌倒受傷,後來我做筆錄,告訴人說用柴刀打,那時到現場看過沒有柴刀,我有用手電筒照,當時是看地上有什麼散落物,找的範圍約半個法庭這麼大,我在找現場有無兇器或者什麼東西,雖然現場告訴人說是自己跌倒的,我還是看一下,以防萬一,當時是看有無東西沾染到血跡。(法官問)依照報案紀錄單,我到場是4月19日00時38分,完成時間00時50分,在現場停留約12分鐘,找到告訴人時,他受傷滿嚴重的,就趕快由救護人員送醫,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推倒的圍牆或是鴿籠,後來做完筆錄,被害人有提到圍牆,我再回去現場看,確實圍牆有一部分是塌下來的,警詢筆錄製作時間是103年4月20日20時23分到21時11分,我只記得我是白天回去現場看,不能確定是哪一天,回到現場看到圍牆倒塌的情況,無法判斷是否在103年4月19日零時我到場時,已經存在的狀況,因為4月19日0時沒有注意到圍牆的狀況」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85頁),曾俐穎係經110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和告訴人均不相識,為中立第三人,其證詞應堪採信,是證人張登壹於到場警員曾俐穎初次詢問時,確實向曾俐穎表示是自己摔傷乙節,堪認屬實。再者,告訴人張登壹於103年4月19日1時1分在慈濟醫院急診時,向醫護人員自稱被人以「棍子」打傷,有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在本院卷第35頁可參,其又於103年4月20日20時23分之警詢,證稱係遭被告拿「柴刀」攻擊,伊當場就暈了,因為當時天色昏暗,加上伊沒戴眼鏡,不知道有無其他共犯云云(偵卷第16、17頁),短短兩天內,證人張登壹向警方、醫護人員先後陳述三個不同版本之受傷原因,其於本院104年9月17日作證時,先否認自己有在社區大聲吼叫或是辱罵,並稱自己「意識清醒、沒有酒醉」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經本院提示報案紀錄單及報案人吳怡萱之報案譯文後,始改口承認吳小姐稱有人亂罵,指的可能是伊,可能伊在搬鴿籠的時候,和被告講話滿大聲的,又改稱伊沒有跟人吵架,當天確實有喝酒亂罵,被吳永信制止,然後就走到另一個地方,吳永信來制止伊的時候,是還沒有跟謝益昌發生事情之前(本院卷第50頁),是證人張登壹當時酒醉,意識不清,所述顛三倒四,憑信性甚低,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認為其所受傷害係被告攻擊所致。
㈢依照檢察官所舉證據,基本上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對被告不
利,且偵卷內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為起訴書所未引用,即證人 江新春 (被告母親)於103年5月3日警詢證稱:「我不認識張登壹,當時我在家中2樓睡覺,聽到門外一直有人喊我先生的名字阿波,於是我就下樓查看,發現張登壹倒在我家隔壁門前,發現他身上有受傷流血,所以我馬上打119報案,通知救護車前來,當時只有看到張登壹一個人,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有聽到張登壹對警方說是自己酒醉跌倒受傷,他指稱我兒子攻擊他,沒有這回事,當時我兒子在家中三樓睡覺,我在二樓睡覺,聽到門外一直有人喊我先生名字阿波,我們就一起下樓查看,我兒子要我通知119報案,說完就離開現場去買檳榔」等語(偵卷第20、21頁),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檢察官其他舉證,均與證明本案係被告所犯,並無關聯,自屬不足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毆打所致。
㈣況且:
⑴證人吳怡萱於103年9月2日偵查中證稱,其報案原因係張登
壹喝酒醉,一直在亂罵,並在2、3樓喊伊公公 吳明在 的名字,張登壹好像是精神異常,喝酒後就一直罵人,伊先生吳永信因為小孩睡了,就下樓找張登壹講,後來張登壹說不好意思並安靜了等語(偵卷第54頁)。
⑵證人吳永信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們家對面的鄰居張登
壹喝酒醉並亂罵,我太太怕吵到小孩就報警,他在他家2或3樓大叫,我當時沒看到謝益昌,只看到告訴人在鬼叫,我說很晚了他才停止,我沒看到有人打架,我隔天中午看到張登壹身上有傷,被誰打不清楚,他常與他人起衝突,不負擔公設費用,且酒後都會亂來,他常與他家人吵架」等語(偵卷第54頁反面)。
⑶針對張登壹於103年6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社區委員20
年以上,該社區及系爭土地都是登記我名下,當天我與朋友喝完酒後,我出門拿磚頭,要把圍牆推倒...」云云,證人 劉正春 於104年4月28日偵查證稱:「張登壹被打那個晚上,我不知道他有無到我們33號屋前鬧事,我在睡覺了,我晚上很早就睡了,我沒有報警,被告跟張登壹糾紛我不知道,張登壹沒有在社區擔任委員,他自稱擔任委員20幾年,那是他自稱的,沒有推選他」等語(偵卷第75頁)。由上開社區鄰居之證詞可知,張登壹素行頗有爭議,縱使其所受傷勢並非酒醉自摔,亦不能排除張登壹與其他人有怨隙而遭毆打所致。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歷經104年9月17日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張登壹)、104年11月25日審理(交互詰問證人 劉原旭 、曾俐穎)、105年1月4日審理(交互詰問證人陳泳瀠、湯炎璋),均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偵卷第45、46頁所附台中市政府103年8月6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兩份,內容記載:「初報時間2014/04/18,23:
45:41,到場處理員警劉原旭、員警到達時間2014/04/18,
23:49:00,完成時間2014/04/18,23:55:00」、「初報時間2014/04/18,23:46:30,到場處理員警劉原旭、員警到達時間2014/04/1823:50:00,完成時間2014/04/18,23:55:
00」,記載內容顯示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接獲報案人吳怡萱、陳泳瀠報案,係派劉原旭警員到場處理,然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劉原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其於104年11月25日到庭證稱,伊當時在處理公共危險案件,並未到場(本院卷第78-82頁筆錄),並提出103年4月18日公共危險案件陳報單等資料,證明同一時間,其事實上在處理公共危險案件,不可能前往案發地點台中市○○區○○路二段332巷10弄,處理報案人所指有人亂罵、吵架乙事(本院卷第99-114頁),此部分因劉原旭否認該內容為其所登載,故犯嫌不明,惟就事實上並無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卻在報案紀錄單記載具體員警姓名、到達時間、完成時間,已涉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且影響公務機關所掌文書之憑信性,就本案而言,亦因警方怠於到場處理,導致案情由亂罵、吵架,加劇為打架,且迄今犯嫌不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本院因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明知上開犯嫌,依法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李斌、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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