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陳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陳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5行「 徐陳玉前 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執行期滿。再於93年間,因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5月、4月、1年8月、8月確定,經減刑、合併執行、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記載為「徐陳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7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15日上午某時止,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8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5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3月17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5年1月1日,其中第1案已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第8至9行「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蔡奕松 所有之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徐陳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陳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徐陳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1案,刑期起算日為98年8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1年5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5月26日,執行期滿日為105年3月17日);上開第1、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105年1月1日,其中第1案已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徐陳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行為時雖在假釋中,但其前開第1案之徒刑既已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徐陳玉本案不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徐陳玉係於104年5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頂樓隔間密室,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查獲到案(見警卷第3頁反面之被告徐陳玉警詢筆錄、偵卷第3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又員警雖經查獲被告後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見警卷第3頁反面之被告徐陳玉警詢筆錄、偵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述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於104年5月21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第5至6頁、偵卷第32頁),則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及檢察官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蔡奕松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反面),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臺上字第1765號、99年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毒品來源是向綽號「 阿呆 」之人購買,惟伊無該綽號「阿呆」之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卷第54頁正面),然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被告徐陳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
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陳玉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1日執行期滿。再於93年間,因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5月、4月、1年8月、8月確定,經減刑、合併執行、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陳玉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張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