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67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3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董為文於民國104年9月25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之潮州燒酒雞店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董為文駕駛該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太原北路往武漢街方向行駛,行至中清路1段與漢口路4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漢口路4段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右轉漢口路4段後未依標線行駛,衝向漢口路4段之對向車道,撞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由 黃信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蔡鎮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張惠雯 (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信潔受有右肩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足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蔡鎮江受有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董為文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就過失傷害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又因員警發現董為文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暨蔡鎮江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董為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為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潔、證人張惠雯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鎮○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證人黃信潔、蔡鎮江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亦有證人黃信潔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證人蔡鎮江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泰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天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標線行駛,撞擊證人黃信潔、蔡鎮江騎乘之機車肇事,證人黃信潔、蔡鎮江因此受有上揭傷勢,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黃信潔、蔡鎮江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本案被告董為文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肇事致證人黃信潔、蔡鎮江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董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證人黃信潔、蔡鎮江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經警至現場時發現被告全身酒味濃厚,乃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酒後駕車上路,且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證人黃信潔、蔡鎮江受有前揭傷害,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過失程度、證人黃信潔、蔡鎮江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不鏽鋼廚具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與父母、小孩同住,要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48頁)、犯罪後坦認犯行,然因與證人黃信潔、蔡鎮江就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另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30187號),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