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蔡勝美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 劉珮雯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5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訴外人 劉彩勤 (嗣於104年12月8日撤回起訴)及劉珮雯為共同被告,其等住所地各在台中市及高雄市,有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7條規定,本院於原告起訴時對本案已有管轄權。
縱認於起訴時無管轄權,然被告劉珮雯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生應訴管轄之效力,縱令原告嗣後撤回對劉彩勤之起訴,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失其管轄權,被告劉珮雯以其住所及票據付款地均在高雄聲請移轉管轄一節,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訴外人劉彩勤因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149,000元,而背書轉讓由被告劉珮雯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149,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清償。詎料,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原告爰對被告劉珮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珮雯給付票款及利息。
(二)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既經被告劉珮雯簽發,並於票據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義,則原告於收受系爭票據時起,即取得對被告劉珮雯之票據債權,及請求被告劉珮雯支付票款之請求權(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參照)。發票人被告劉珮雯,若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不存在(即主張原告未交付借款予背書人劉彩勤),自應由被告劉珮雯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應予說明,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證明與劉彩勤間之借款關係存在,始能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顯然於法不符,自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係由劉彩勤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即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被告劉珮雯無從以票據關係以外之原因事實(或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執票人)。此與本件被告104年8月25日民事答辯狀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裁定、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等實務見解,均係最高法院就票據直接前後手間所為原因關係抗辯所表示之見解,該等裁判所憑事實與本件事實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誤引該等見解謂:本件原告對伊行使票據追索權,需先舉證證明原告與背書人劉彩勤間之借款關係存在,且原告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上權利云云,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四)本件原告確有陸續交付借款予訴外人劉彩勤收受,劉彩勤始會與原告會算所積欠之全部款項,並背書轉讓系爭支票由原告取得作為清償,被告主張:原告未交付借款,屬無對價而取得票據權利,且認原告自認本於「擔保付款」之性質收受系爭支票等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本件若被告劉珮雯主張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應由票據債務人被告劉珮雯負舉證責任,是被告劉珮雯主張執票人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需先證明非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顯無可採。
(五)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件由兩造之主張觀之,似與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執票人(原告)應繼受前手(背書人劉彩勤)之權利瑕疵規定無關,是被告劉珮雯之抗辯,顯無可採。
(六)並聲明:被告劉珮雯應給付原告1,149,000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珮雯主張:
(一)對系爭之票發票人印章為真正不爭執,但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的字跡並非發票人所書寫。而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並無任何當事人簽名確認,且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息部分是劉彩勤向原告借款時預扣,利息部分沒有另外交付或約定,但根據原告所提對帳單,上面卻明顯有利息之記載,原告之主張與所提出之對帳單顯然不符,對帳單並無法證明消費借貸之關係。系爭支票,按照原告之主張,既係本於「擔保付款」之性質所交付,則原告享有系爭票據債權之前提要件,即需先行證明:原告對訴外人 劉採勤 確有金額149,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且非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茲否認原告前揭之主張,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經被告為否認後,即應先為舉證證明,若未能舉證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在或具備請求權行使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並無就抗辯事由存在先為舉證之義務。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惟,原告卻遲遲不為提示兌領,直至104年6月24日,屆期將近一年之後方才提示系爭支票,不符常情。
(三)據證人 陳一峰 之證述,系爭支票是劉彩勤逾越被告劉珮雯授權目的及授權金額所為個人行為,就逾越行為部分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責任,且有構成偽造證券之疑慮。當初被告劉珮雯僅同意劉彩勤簽發之金額在200,000元以內,故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200,000元之票據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劉珮雯簽發經劉彩勤背書之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劉珮雯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珮雯辯稱:劉彩勤向其借用系爭支票使用時表示該張支票是作為公司加油月結款使用,且金額不會超過10萬元,系爭支票是劉彩勤逾越被告劉珮雯授權目的及授權金額所為個人行為,就逾越行為部分應由劉彩勤自負票據上責任等情,雖經證人即被告劉珮雯配偶陳一峰到庭證述:有一天劉彩勤跟她的女兒開車載二隻狗來高雄,要被告劉珮雯選一隻,後來跟被告劉珮雯開口要一張票作為她先生加油月結的費用,大概2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然查,被告劉珮雯確有同意劉彩勤借用系爭支票,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劉珮雯自仍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劉珮雯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劉珮雯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劉彩勤間所存之前揭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系爭支票簽發金額縱與劉彩勤向被告劉珮雯借票時所述緣由不同,然基於票據之無因性,系爭支票之面額多寡,實與票據之效力無涉,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三)被告劉珮雯復抗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給劉彩勤,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珮雯既主張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由被告劉珮雯負舉證責任,經傳訊證人即劉彩勤未到,證人陳一峰所證上情亦與原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待證事實無涉,此外,被告劉珮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係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劉珮雯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執有以被告劉珮雯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其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9,000元,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何惠文┌──┬─────┬──────┬──────┬─────────┬─────┬─────┐│編號│發票人(或│票載發票日│提示日及利息│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背書人)││起算日││││││││││││├──┼─────┼──────┼──────┼─────────┼─────┼─────┤│1│發票人:劉│103年6月30日│104年6月24日│1,149,000元│臺灣土地銀│DN0000000│││珮雯││││行大社分行││││背書人:劉││││││││彩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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