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0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過失傷害人│││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8.27│104.8.27│├──┬─────┼───────────┼───────────┤│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5360號│105年度偵字第12687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75│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57││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5.2.25│105.12.23│├──┼─────┼───────────┼───────────┤│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675│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857││決││號│號││├─────┼───────────┼───────────┤││確定日期│105.3.30│106.1.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考│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