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陳玉玓
陳雅惠 陳雅婷 相對人和發水泥瀝青預拌廠法定代理人 周育玄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杰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3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故僅於「清算範圍內」有行為能力,抗告人於解散登記後,取得非清算範圍內之「發票日101年8月31日、票號BEB0000000、面額新臺幣254萬2764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支票一只(下稱系爭支票),顯係以無行為能力人之身分詐騙相對人,相對人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且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然抗告人置之不理,為防抗告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爰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後,裁定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其於101年6月及7月所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盡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就其日後對本案訴訟之請求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原因雖未能盡充分釋明之責,然相對人已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命相對人提供全額之擔保准許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確有收受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伊否認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支票,而相對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請求之原因」,原裁定逕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亦顯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已於95年3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其法人格僅在「清算範圍內」存續,本件抗告事項是系爭支票得否准予假處分,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年8月31日,並非抗告人清算範圍之事務,抗告人就本事件並無當事人能力,並無當事人適格,其抗告並不合法。
五、經查,抗告人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然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於清算完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且相對人於原審既係以抗告人持有系爭支票為由,聲請假處分,而原審復以抗告人為對象而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是以抗告人於本事件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相對人翻異前詞主張「抗告人於本事件無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其抗告為不合法」云云,顯然無稽,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六、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得依此規定聲請假處分者既僅限於該票據之原權利人,而相對人係發票人,依法有擔保該票據付款之義務,應屬票據債務人,而非系爭支票之原權利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參照)。況且,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就其「請求原因」及「假處分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原因」及「假處分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以本件情形而言,相對人僅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經濟部101年7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抗告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相對人所簽發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相對人所簽發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然系爭支票影本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持有系爭支票;民事起訴狀影本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不願承認抗告人合法擁有系爭支票權利;經濟部101年7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抗告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公司已於95年3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相對人所簽發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相對人所簽發之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所簽發之前揭二支票已遭退票,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原因」,即「抗告人係以詐騙手段取得系爭支票,伊得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真實。此外,相對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前揭「請求原因」為真實。從而,依據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其「請求原因」既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假處分之聲請仍無從准許。
六、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即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若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以本件情形而言,相對人僅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經濟部101年7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抗告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相對人所簽發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相對人所簽發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然系爭支票影本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持有系爭支票;民事起訴狀影本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不願承認抗告人合法擁有系爭支票權利;經濟部101年7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抗告人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影本,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公司已於95年3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相對人所簽發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相對人所簽發之票號BEB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所簽發之前揭二支票已遭退票,均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所主張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係以詐騙手段取得系爭支票,伊得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要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為真實。此外,相對人又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前揭「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真實。從而,依據上開說明,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既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仍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並以擔保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不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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