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曾新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約定於91年12月29日清償,利率按年
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本金120,781元及自民
國9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9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據、授權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戶明
細查詢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斤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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