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