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1號聲請人 王詩晴 (原名 王茗彗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薪3分之1後,僅10,000餘元,並參酌民國
100年新北市市民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基準之11,832元,顯見扣薪3分之1後,聲請人勢難維持基本生活,實有保全之緊急性及必要性;就債權人而言,此段法院審酌期間約3個月至6個月間所能扣得款項甚微,然對於聲請人而言,實為關鍵之生活必要費用,故亦有保全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618號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然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已考慮聲請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準此,上揭執行程序當不致影響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故依聲請人聲請之理由,核無准予裁定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語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