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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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興於民國103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杭州南路,茲予更正)附近工地飲用啤酒以及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竟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分,茲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詳偵卷第7至9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越法定標準值,竟仍騎乘車輛上路,漠視他人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生公共危險非微,且被告甫於102年5月22日因酒後駕駛車輛而遭吊銷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詳偵卷第14頁),卻仍不知禁絕酒駕,而再犯本罪,足見其仍心存僥倖,未能正視酒駕之危險性,應予適當懲戒,復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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