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98號原告 郭賢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8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0年1月26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1,183元及其利息。再查原告為00年出生,其遭解僱時約3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4萬1,183元,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4,941,960元【計算式:41,1831210=4,941,960】,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解僱後起至回復職務之日止之薪資及其利息,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1,960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50,005元、75,007元、75,007元,聲請人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7,504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案卷可稽,應予扣除,是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2,515元【計算式:50005+75007+75007─37504=16251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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