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段瑞芝 相對人 張瀞云
李俊霖 楊曜齊 郭諺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人抗告狀所載。
三、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以110年度橋補字第563號裁定,諭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且如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抗告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抗告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0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而於同年月19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嗣抗告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110年度橋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且駁回抗告之裁定亦於111年4月21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而於同年5月1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迄今仍未依前開110年度橋補字第563號裁定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是抗告人既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原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
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