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165號聲請人 杜佳豪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聲請人聲請已於111年1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全文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至111年4月21日為止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001福元輪胎行 郭介元 高雄市湖內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67,140元110年12月31日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