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 戴有漢 相對人 戴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有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戴有漢(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戴有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戴有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於民國105年間起因輕度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相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不符監護宣告者,則變更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所詢:「(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我叫戴有為。」、「(你旁邊這位是誰?)是我弟弟及弟媳。」、「(你是否知道現在這裡是哪裡?)是精神科門診,來這裡療養。」、「我自己會買東西,但是他們不給我錢。吃的東西去7-11買,我還有要買雞排。」等語,顯見其對親屬、地點、記憶等言語表達能力並未喪失。另經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躁鬱症患者,目前於署立嘉義醫院門診治療,領有重大疾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在鑑定時意識清楚,對於問話可回答,定向感短期記憶力尚可,但理解判斷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7年5月14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因此,相對人應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之人戴有為其父 戴開貴 及胞妹 戴金枝 業已死亡,並無配偶亦無子女,目前與其親屬關係較密切者為其胞弟即聲請人與母親戴 趙調靜 、弟媳 張秀玲 ,聲請人到場及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戴有為之輔助人,關係人 戴趙調靜 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現由家人安置在嘉義市區的如佳療養院受照護,照護費用由聲請人支付,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亦有親屬同意書及關係人戴趙調靜到場陳述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關係密切,平日協助受輔助宣告之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戴有為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