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景徵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雞隻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街與堤外便道路口前,明知車輛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如當時該處燈光號誌為圓型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依該處標線指示行車,復知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方交通號誌已由綠燈轉換為黃燈後,仍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張鄭秀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起步左轉欲往堤外便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顴骨骨折併右眼瘀血、右眼角撕裂傷3公分、左小腿3*2公分、右膝擦傷2*2公分合併瘀血、右肩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景徵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鄭秀霞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