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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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治與告訴人 黃大川林寶珠 夫妻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位糾紛而心生怨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巷口,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不要臉」、「怕你三小幹你娘」、「臭雞八」等語辱罵告訴人黃大川及林寶珠,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治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大川、林寶珠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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