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宗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
三、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上述解釋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參照)。再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102年度臺非字第425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3、7)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6),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乙份附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2號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參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4至6部分曾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決與受刑人另犯之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惟與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經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黃玉清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