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侵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後(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102年度台上字第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有罪部分撤銷。
乙男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男係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男友,其於民國100年6月下旬某日下午2、3時許至C女之住處(住址詳卷)尋訪C女,因C女適巧外出,僅C女之女兒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及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在家時,乙男於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抱住甲女並以手伸入甲女內褲中撫摸其陰道外側,且不顧甲女以手推開或身體阻擋之方式表達抗拒,進而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一次得逞。嗣因甲女及B女將上開事實告知渠等父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A男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少年身分遭揭露,對於渠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甲女、證人A男及B女於警詢時陳述、A男於偵查中之陳述,及測謊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茲將前揭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分述於後: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經查:
⑴被害人甲女及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既提出爭執,復無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⑵另證人B女就被告對甲女性侵害之次數、地點等之陳述,
據其警詢時證稱:100年7、8月份暑假期間曾看乙男摸過甲女下體3次,第一次是乙男來家裡找媽媽(C女),因為媽媽不在家,結果他抱姊姊(甲女),然後摸姊姊尿尿的地方,姊姊就把他推開,並罵他色鬼,然後就跑出去到隔壁有很多小朋友地方(警卷第10頁背面),與其於審判中證述:印象乙男摸姊姊大腿內側有2次,2次都是在乙男家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76頁)顯有不同。參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著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查B女係00年0月出生之人,於100年9月27日警詢作證時年僅10歲,再於101年11月6日原審作證時已相隔年餘,囿於其個人記憶能力及所陳述者非屬其個人受害經驗,依經驗法則,應隨著時日之經過,記憶越趨模糊,其既於原審陳述其先前在警詢時都有照實講等語,堪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
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A男到庭作證,既未令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⒊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於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
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時經檢察官審酌必要性並徵得其同意後(偵卷第42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而測謊鑑定人 王添璟 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有其資歷表在卷可憑。又實施測謊前,業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其自願接受測謊。被告雖稱其有心臟心律不整之病歷,辯護人為此主張被告不適宜接受測謊,測謊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然經原審就被告是否適宜進行測謊鑑定,函詢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函覆稱「本案經熟悉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認為受測人當時生理狀況穩定,係處於可鑑測之狀態下,方以區域比對法進行相關案情測試,該法係以受測人自身生理反應為自我參照比對基準,該測試生理圖譜未呈現紊亂情形且有足夠特徵可供研判,故認受測人心臟心律不整,並不會影響測謊測試結果」(原審卷第129頁),已經明確說明測謊鑑定之過程以及判斷被告適宜接受測謊鑑定之理由,辯護人所辯,未可採信。且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故被告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且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測謊鑑定書,雖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然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
已如前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跟甲女、C女玩遊戲或玩牌時,都會碰到甲女的身體,伊是有摸甲女的大腿中間,但被C女看到後有罵伊、叫伊不要摸甲女,伊也跟C女說以後不會了,並無強制性交事實 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陳述前後不一,且證人A男、B女所述均與甲女不符,不足佐證甲女之指訴為真實,且甲女出於真意所書寫之字條,內容顯示被告並未強制性交,甲女指訴被告犯罪,係因A男對被告心存恨意並防止C女改定監護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女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第1次摸伊大約是在6月的時候,時間大概是下午2、3點左右,他的手伸進伊的褲子裡面摸,手指有插入伊的陰道內,伊當時太害怕所以沒有叫,但有用身體擋他,伊是拉著妹妹往外跑方式擺脫被告,這次的事情 伊有 跟爸爸(即A男)講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伊那時候是穿短褲,被告是從褲子下方的褲管伸進去,再伸進去內褲裡面,他的手指有進入伊的陰道,但伊的褲子沒有被脫掉,伊當時有說不要及用手推他等語(原審卷第60至63頁反面)。另證人B女即被害人甲女之妹於警詢時亦證述:第一次是乙男來家裡找媽媽,因為媽媽不在家,結果他抱姊姊,然後摸姊姊尿尿的地方,姊姊就把他推開,並罵他色鬼,然後就跑出去到隔壁有很多小朋友地方,伊看到姊姊跑出去,伊也跟在後面跑等語(警卷第10頁反面);及於原審時亦證述:印象中有看被告摸過姊姊2次,姊姊都是穿短褲,被告從下面褲管的地方伸進去摸姊姊尿尿的地方,姊姊有推開他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甲女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證述一致,其證詞亦核與證人B女所述大致相符。
㈡更且被告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有在甲女家中摸過
她大腿內側靠近膝蓋的地方,當時好像是暑假快要開學,當天甲女是從學校回來,摸的時候甲女沒有反應,當時甲女穿著學校制服裙,地點是在客廳,是蹲下來與甲女講話時,碰到甲女的腳,C女有看到,就叫伊以後不要亂摸等語(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反面)。證人C女則於警詢時證稱:伊是看到乙男摸甲女的大腿(靠近膝蓋處)及腳底,伊就馬上罵乙男為什麼要摸她(警卷1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摸甲女的大腿1次,時間大概是100年7、8月那時候,伊沒有罵他,只是跟他講說不要摸她,甲女也有跟伊說被告「摸她下面」,伊有問她,可是她也是吞吞吐吐的,一下說什麼在家裡,一下說什麼在乙男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114頁),雖被告與C女二人所述時間有所差異,惟就被告曾撫摸甲女大腿一事則無二致。被告既不避諱地當著C女面前,逾矩撫摸甲女大腿內側,益見甲女所指被告於100年6月下旬,以撫摸其下體、手指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一事,並非虛妄。此外,甲女於100年9月27日經檢查發現其處女膜三點鐘方向有舊裂痕,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是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強制性交1次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
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女陳稱其曾遭被告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1次,地點分別在甲女及被告家中,時間分別為100年6、7、8、9月;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100年7、8月份暑假期間,曾看乙男摸過甲女下體3次,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程序中改稱看過被告撫摸甲女2次,更於原審中稱地點均在被告家中。雖甲女、B女就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之次數、時間、地點雖有出入,惟其等分別證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行為之基本事實則屬相符;再據證人A男於原審亦作證稱曾聽聞證人B女轉述被告摸甲女下體2次,時間分別為100年6月及9月,可知B女所述被告第1次撫摸甲女行為應係在100年6月間,其所稱100年7、8月暑假期間,恐因其年幼且非屬其個人受害經驗,故未能正確記憶甲女被害時間所致。
㈣至被告雖提出甲女親筆撰寫載稱:「我的事情性ㄑㄧㄥ害
的事其實那個是假的,會告乙男是因為那個養父他太狠(恨)乙男所以才陷害那個乙男的…」等語之字條(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5頁,原本置入原審卷證物袋),由該字條上記載:「11/13星期日我早上跟媽媽出去玩」、右上角記載:「11/25到法院」,可知該字條係甲女於100年11月13日至100年12月25日期間所書寫(見原審卷第61頁),惟甲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對於為何書寫該字條一事,僅稱「無聊寫的」,並稱字條寫完後,就收在書包裡,沒有拿給媽媽(C女)等語,然嗣後卻由C女提交予被告作為本案有利證據,不能排除甲女係應C女之請求所為,是其撰寫的動機已有可疑。雖A男前與C女原為同居關係,於A男前往綠島工作後,C女轉而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此另據A男、甲女、C女及被告證述屬實,是A男有可能懷恨被告而要求甲女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然觀諸紙條上另有「這本來就是我的事,我要不要告他是我來決定的啊,我都沒有做決定他ㄆㄧㄣˊ(憑)什麼關(管)我」等內容,倘被告未曾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甲女何庸書寫「本來就是我的事,我要不要告他是我來決定的啊」等語?是縱認該字條係甲女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惟細繹該紙條整體文義,甲女所稱養父「陷害」乙男等語,應係不滿A男強迫其對被告提出告訴,但並無法據此即排除本院所為被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之認定。況且,證人甲女於書寫該字條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仍堅稱確有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事,輔以其於本院所提之文書(附於本案證物袋),自較上開書寫動機不明、語意尚屬有疑之審判外書面陳述可信。且查,A男因C女與被告同居而交惡之前,原本被告與A男、C女經常往來,故與甲女、B女平日相處和互動不錯,甲女、B女均稱呼被告為「舅舅」,及甲女對於被告對其性侵雖感到難過、害怕,但對被告並不具有敵意,甚至還於100年11月25日偵查應訊時, 陳明 還沒有決定是否對被告提告,在警詢時稱要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是爸爸(A男)的決定等語(偵查卷第17頁),是甲女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甚低。又苟非被告確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害人甲女為何願將其個人隱私名節揭露無隱?據其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7號C女聲請改定監護案內101年7月17日調查程序時,對於法官詢以被告有無不禮貌或觸摸私處之行為時,仍然證稱:「有,他有抱我,親吻我,用手觸摸我的下體」,當場並有情緒不穩,無法陳述之情形,有該筆錄可參(附於本案證物袋內)。綜合上述各情判斷,堪認甲女上開證詞確係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指述。反觀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為:「受測人乙男於測前會談否認將手指插入0000-000000的下體,並否認將手伸進0000-000000的內褲裡,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1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可憑(偵卷第62至65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違犯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查被告因與A男、C女彼此熟識經常往來,故而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業據被告、甲女各自供證在卷(偵卷第42、16、17頁),而被告實施性交之時,甲女曾以手推開或以身體阻擋之方式表達抗拒之意,因年齡及體型之差距,仍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性交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㈡另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業於100年1
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而該條修正前後之內容並無變更其法律效果或構成要件,核屬條文順序之移列,自毋須為新舊法比較,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既已就未滿14歲之被害人設特別處罰規定,是本案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與甲女之年紀有所
差距,且憑藉甲女母親C女對其仰慕之情,竟仍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甲女人格發展及心靈感受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此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侵害甲女身體自主權,嚴重戕害其身心健康,造成其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考量其學歷為農工肄業,職業為務農、日收入新台幣2,000元,家庭狀況為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B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認有證據能力,原審以B女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與本院認定不同,適用法律即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0年7月下旬間某日下午2、3時許,趁被害人甲女
應其母C女之要求至臺東市○○路○段○巷○號乙男住處時,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上址住處外側,趁被害人已轉身離去而不及防備之際,違反其意願,先以手抱住被害人,繼之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再將手伸入其內褲中撫摸陰道外側,以此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猥褻1次得逞。
㈡被告復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8
月上旬間某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趁C女已先行就寢熟睡之際,違反被害人意願,先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及陰道外側,再以手伸入其內褲中,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1次得逞。
㈢被告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年9
月8日晚間10時許,藉甲女帶同B女至被告上址住處尋訪C女之機會,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違反甲女之意願,先以手抱住甲女,再以手伸入甲女內褲中,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之內,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因認被告另涉犯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及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女之指訴、證人B女及A男之證詞、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經查:㈠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第2次摸伊是在
100年7月底,伊到被告家裡,被告在屋外抱住伊,在伊身上亂摸,當時只有伊跟被告,沒有其他人看到云云(原審卷第64頁至該頁反面),惟證人C女則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100年7月底的時候伊沒有打電話叫甲女去乙男家裡等語(原審卷第109頁),是被害人證稱係C女要求其至被告家中一事,未能經C女證述予以補足,被告此次強制猥褻犯行僅有被害人甲女之單一指訴,並無其餘相關人證、事證可佐。
㈡被害人甲女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第3次對伊性
侵是在8月,那次媽媽半夜1點多時叫伊過去被告住處,被告就趁媽媽睡覺的時候摸伊胸部跟下體,隔天伊有跟媽媽講,媽媽就捏、打被告,跟他說不可以這樣云云(原審卷第65甲66頁背面),惟此亦經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否認(原審卷第114頁),證人B女亦於原審證稱不曾在凌晨1點多的時候,媽媽叫姊姊去被告家中玩電腦,伊跟著過去的情形,是被告此次強制性交犯行仍僅有被害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另查無其餘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㈢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去年9月的時候,爸
爸從綠島回來,他叫伊去被告家裡找媽媽,伊就跟妹妹一起過去,那時候媽媽沒有在那邊,被告就把門關起來,叫妹妹在旁邊打電動,然後被告就摸伊的陰道,現在回想確定被告當時手指有插入伊的陰道裡面,伊有反抗云云(原審卷第68至69頁);惟證人A男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
伊9月從綠島回來後並沒有叫甲女去被告家找C女,這是不可能的事,因為伊知道這個事情,怎麼會給她去等語(原審卷第99頁);證人B女雖於原審時證稱有印象爸爸從綠島回來台東的某一天,叫姊姊去被告家中看媽媽在不在,伊有跟姊姊去到被告家中,但那一天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原審卷第75反面),是被害人甲女之證詞已與證人A男所述不符,亦查無其餘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自不能單憑甲女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甲女經檢驗發現其處女膜三點鐘方向有舊裂痕,雖有財
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然應係被告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所致。又被告雖未通過測謊鑑定,惟被告係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㈠你有沒有將手指插入甲女的下體?㈡本案你有沒有將手指插入甲女的下體?㈢你有沒有將手指伸進甲女的內褲裡?」此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憑,上開問題並未區分犯罪之時間及地點,故僅得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述不實在,就公訴意旨所稱其餘3次犯行,因除甲女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自難據此鑑定報告而採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乙男有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江德民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游小玲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