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 郭梅惠 相對人 葉延輝葉明得 之繼承人
楊延雄 即葉明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楊耀焜業 將其受讓自第三人 郭鄭金燕 ,對第三人葉明
得之債權讓與聲請人,除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寄送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葉明得債權讓與之事實外,並已於民國92年7月31日完成抵押權移轉登記,合先敘明。
㈡第三人葉明得於86年6月28日向第三人郭鄭金燕借用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6年10月3日,第三人葉明得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葉明得屆期全未清償,且已於98年7月1日死亡,相對人均為第三人葉明得之繼承人,雖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皆已因繼承之關係承受原屬第三人葉明得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為第三人葉明得之遺產,且聲請人又為其上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受讓人,依前開說明,自得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行使抵押權,為此以第三人葉明得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14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臺南市○○○區○○○○段│325-3│建│214.00│全部│└──┴───┴────┴────┴───┴─┴────┴──┘┌───────────────────────────────┐│附表(建物)︰103年度司拍字第1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權│││建│││├─┬─┬─┬─┤││││││主要建築│一│走│合│面│利││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範│││號│││││││單│││││││房屋層數│層│廊│計│位│圍│├──┼─┼──────┼────┼────┼─┼─┼─┼─┼─┤│001│52│臺南市大內區│臺南市大│1層樓房│61│6.│68│平│全││││二溪里149之3│內區二重│磚造│.9│30│.2│方│││││號│溪段325-││0││0│公││││││3地號│││││尺│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