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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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9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緯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緯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51號被告謝緯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號5樓之5居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緯翔於民國102年4月16日晚上9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段○○○○號鴻峰貨運行守衛室內,因見其父親 謝銘仔朱再春 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左手拉扯朱再春之衣領並將其推到牆壁邊,作勢欲毆打朱再春,使朱再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
二、案經朱再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緯翔於警詢、偵訊│1.被告否認欲毆打告訴人│││時之供述│,然與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錄影不符,不足││││採信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以左手抓告││││訴人之胸前衣服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告之父謝銘仔於│1.證人當日與告訴人發生│││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口角之事實。││││2.證人有將被告拉開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朱再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㈣│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1.被告當日動作激烈,並│││片、報案錄音光碟、本署│非僅為隔開其父親與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訴人,且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及將告訴人推到││││牆壁邊之時,其肢體之││││動作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2.被告當日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然經其父親阻止││││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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