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月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葛月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葛月嬌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02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 萬長益 位於臺南市左鎮區○○里○○00號住處房間,徒手竊取萬長益之母萬坐所有、放置於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即為萬長益所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被告葛月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萬長益於警詢之陳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受智力缺陷之影響, 葛員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葛員否認非法物質使用、否認酒精及鎮靜安眠類藥物使用,亦無任何臨床症狀及病史可證明葛員曾使用上述物質或藥物,因此無故意或過失招致其能力顯著減低之問題。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小組責任能力判斷準則建議:「中度智能障礙,以致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 葛員達 因心智缺陷而導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之情(見本院卷第32頁)。綜上事證,應可認被告行為時,因智力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僅1400元,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本院以被告之年齡、國小肄業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件案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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