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 潘新登 被告 孫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家補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又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見本院卷第19頁)存卷可參,故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