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海產店飲用啤酒後駕駛汽車欲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42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竟再度違犯同一刑律,顯見其未能省思前次所為,而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迄今仍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尚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未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56、0.61毫克,可見被告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係以駕駛汽車方式違犯刑律,除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外,且於夜間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中,是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甚高,量刑上已不宜從輕。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小康之生活狀況,並於犯後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57號被告李嘉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42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附近「古家澎湖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駛經高雄市○○區○○○路與瀋陽街交岔路口時,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54分許,測試其呼氣濃度每公升仍達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俊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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