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2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4年因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傷犯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於二度駕車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本應自其侵害身體法益之行為中記取教訓,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路交通規範避免再度觸法,然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39號被告王振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123之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路之公園內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左營新路口處,經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對王振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振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係於飲酒後,經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威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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