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06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婷損壞他人之機車前頭大燈、燈罩、左後視鏡、左側蓋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楊雅婷與 周宏欽 係鄰居關係,與周宏欽一家相處不睦,履生糾紛。楊雅婷於民國101年7月17日23時許,見周宏欽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周宏欽之父 周水木 所有並交付周宏欽使用)停放在其位於基隆○○○區○○街○○○號
1樓住處前,竟心生憤怒,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徒手拉扯上開機車,致上開機車倒地後,前頭大燈、燈罩、左後視鏡、左側蓋條均破裂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宏欽。
二、案經周宏欽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宏欽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幀、車損照片共19幀、機車修理估價單1紙及基隆○○○區○○街○○○號騎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因長年細怨而以毀損告訴人之物出氣,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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